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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字[2006]186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建设厅、财政厅提出的几条贯彻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实际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社会投资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委托项目所在市、县金融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在支付质量保证金时需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书面同意。
    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前,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要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通知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保修,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维修。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时应检查工程质量保证金落实情况。
    四、发包方、承包方及托管银行应签定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见附件1、2、3)。
    五、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银行暂定为三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具体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见附录4。
 
    附件1、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
          2、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款通知书;
          3、滁州市建设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支取通知书;
          4、滁州市三家银行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主题词:工程质量    保证金    办法    通知                 
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质安总站
抄: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法制办、各县市工程质量监督站、
中国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工商行、建行、中国银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添加时间:【06-10-10】 【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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