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椒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2-21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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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全椒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6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220日        

     

     

    全椒县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保护城区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全椒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城区河道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椒县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主要包括古襄河(徐塘桥至襄河排涝站)、老赵店河(盛大装饰城至古襄河白汪桥)、襄河穿城段(盛大装饰城至S206襄河大桥)。

    第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并实施本办法。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襄河镇人民政府是城区河道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和防洪安全。

    县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分工和县政府安排,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涉河事项管理工作。

    县、镇、村三级河长要按照《河湖长履职规范(试行)》要求,加强日常巡河,及时发现和解决涉河问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七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输水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城市规划许可手续。

    第九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十条   沿河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规划,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二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非河道管理部门整治河道等),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的责任。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五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古襄河、老赵店河,其管理范围为河道开口线之间的河道及已绿化景观的地带;

    (二)襄河穿城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堤脚外绿化景观的地带。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六)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

    (八)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九)开展集市贸易;

    (十)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十一)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二)设立洗车点;

    (十三)游泳、捕捞、垂钓;

    (十四)饲养家禽、家畜;

    (十五)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采砂(石)、取土;

    (二)在河道内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设施;

    (三)企业或单位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环境治理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区河道环境卫生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河道水面保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河道水面的垃圾和漂浮物进行打捞、清理。

    (二)沿河居民生产、生活污水的收集管网、处理设施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城市市政管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背街巷道、小区、城中村管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襄河镇各社区负责管理。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县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日常巡查,禁止沿河门店、流动餐点、农贸市场经营户私接乱接排污管道,向市政雨水管道倾倒污水。

    (三)沿河栏杆、灯饰、景观建筑物、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等的养护与保洁工作由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四)沿河道路、居民区等地段,县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标准设置垃圾容器,并定期进行清洗、擦拭,对破损容器进行更换,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五)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六)河道两岸沿线的开荒种植、畜禽养殖等,由襄河镇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河道环境的上述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七)河道内非法捕捞和垂钓由县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缔。

    县城管执法和市场监督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的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责任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治理与水位调度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机构、范围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防汛工作由襄河镇牵头负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水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由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的预防、监控、管理、处置等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管理范围内市政绿化、路灯、步道、景观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

    河道两岸乱搭、乱建的监督和查处由县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章  治理与管理经费

    第二十五条  城区河道治理按照规划确定治理项目,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城区河道管理机构的人员、办公、防汛、河道建设、工程维护、卫生保洁、河道内绿化、美化等经费,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收费用上缴县级财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工程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河道内弃置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河道内开展集市贸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安徽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县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行政执法、襄河镇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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