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 | 其他权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 | 其他权力 | 临时救助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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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 | 其他权力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 | 行政规划 |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9〕18号):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5.《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各地不再新编和报批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 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32号):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政府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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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 | 其他权力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 | 行政确认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五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十六条: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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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征收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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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权力 | 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 | 其他权力 |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财建〔2020〕948号)第八条第二款:受灾群众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含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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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权力 |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群体性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依法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前款规定的群体性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 | 其他权力 |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3号)规定:乡镇(街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5号)规定:依托乡镇(街道)为民服务中心,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窗口,统一受理救助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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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许可 |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 | 行政许可 | 林木采伐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8项“省、市属国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下放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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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0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三、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七)明确农村宅基地审批流程。2.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经审核认为宅基地申请和用地审批符合条件、报送材料完备的,应当自联审合格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同步将审批情况书面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经联审不符合宅基地和用地审批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和相关要求。村民申请在符合村庄规划的现有宅基地上改建住宅的,在不突破规定宅基地面积、符合农房规划设计要求、不涉及切坡建房的情况下,确需改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简易审批程序。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1 | 行政许可 |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2 | 行政许可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第十二条: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3 | 行政确认 | 脱盲证书核发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4 | 行政确认 |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5 | 行政确认 |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6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7 | 行政确认 |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8 | 行政确认 | 生育服务登记确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29 | 行政确认 | 独生子女光荣证核发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0 | 行政确认 | 兵役登记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1 | 行政确认 |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2 | 行政确认 | 对申请刊播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3 | 行政确认 | 由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4 | 行政确认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5 | 行政给付 |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6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7 | 行政处罚 |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8 | 行政处罚 |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公共设施的,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3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教育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1 | 行政强制 |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2 | 行政强制 |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3 | 行政强制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4 | 行政强制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5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6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进行制止并强制铲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7 | 行政裁决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8 | 行政规划 |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49 | 行政规划 | 编制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0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1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的备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2 | 其他权力 |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3 | 其他权力 |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4 | 其他权力 |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5 | 其他权力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6 | 其他权力 |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7 | 其他权力 |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8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59 | 其他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0 | 其他权力 | 对在乡及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1 | 其他权力 |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2 | 其他权力 | 在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证核发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3 | 其他权力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4 | 其他权力 |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申请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5 | 其他权力 |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6 | 其他权力 |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7 | 其他权力 |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8 | 其他权力 |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69 | 其他权力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0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1 | 其他权力 |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2 | 其他权力 | 捕杀狂犬、野犬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3 | 其他权力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4 | 其他权力 |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5 | 其他权力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6 | 其他权力 | 森林病虫害调查监测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7 | 其他权力 |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8 | 其他权力 |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79 | 其他权力 |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0 | 其他权力 |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1 | 其他权力 |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2 | 其他权力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3 | 其他权力 |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4 | 其他权力 |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5 | 其他权力 |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6 | 其他权力 |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7 | 其他权力 | 采取多种水土保持管理措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8 | 其他权力 |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89 | 其他权力 |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0 | 其他权力 | 汛前检查及汛期防汛准备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1 | 其他权力 | 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2 | 其他权力 |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3 | 其他权力 | 蓄滞洪区内居民财产变更核实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4 | 其他权力 | 蓄滞洪区内居民补偿金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5 | 其他权力 |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6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7 | 其他权力 |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8 | 其他权力 |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99 | 其他权力 |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0 | 其他权力 |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1 | 其他权力 |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2 | 其他权力 |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救援演练活动,地震期间采取紧急应急措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3 | 其他权力 |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4 | 其他权力 |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5 | 其他权力 |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6 | 其他权力 |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7 | 其他权力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8 | 其他权力 | 矿产资源保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09 | 其他权力 |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0 | 其他权力 |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1 | 其他权力 |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2 | 其他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3 | 其他权力 |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4 | 其他权力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5 | 其他权力 | 协助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应急救援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6 | 其他权力 | 农村设置公益性目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7 | 其他权力 |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8 | 其他权力 |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19 | 其他权力 |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 服务协议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0 | 其他权力 | 落实拥军优属工作,开展优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1 | 其他权力 | 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2 | 其他权力 |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3 | 其他权力 |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4 | 其他权力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5 | 其他权力 | 就业援助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6 | 其他权力 |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7 | 其他权力 |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8 | 其他权力 |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29 | 其他权力 |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0 | 其他权力 |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1 | 其他权力 | 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2 | 其他权力 |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3 | 其他权力 | 业主委员会备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4 | 其他权力 |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5 | 其他权力 |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6 | 其他权力 |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7 | 其他权力 |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8 | 其他权力 |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39 | 其他权力 |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0 | 其他权力 |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1 | 其他权力 |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2 | 其他权力 |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3 | 其他权力 |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4 | 其他权力 |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5 | 其他权力 |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条:对有关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作出,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作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征收决定书副本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6 | 其他权力 |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7 | 其他权力 | 协助开展民兵征储工作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8 | 其他权力 | 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49 | 其他权力 |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0 | 其他权力 |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1 | 其他权力 |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2 | 其他权力 |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3 | 其他权力 | 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4 | 其他权力 | 处置航道淤积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5 | 其他权力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6 | 其他权力 |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7 | 其他权力 | 河道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8 | 其他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59 | 其他权力 | 水工程管理保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0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1 | 其他权力 |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配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2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3 | 其他权力 |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4 | 其他权力 |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5 | 其他权力 |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6 | 其他权力 |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7 | 其他权力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解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8 | 其他权力 |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69 | 其他权力 |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0 | 其他权力 | 社区戒毒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1 | 其他权力 |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2 | 其他权力 |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建筑物的调查处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3 | 其他权力 | 预防精神病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4 | 其他权力 |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5 | 其他权力 |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6 | 其他权力 |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7 | 其他权力 |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8 | 其他权力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79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测量标志的协助保护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0 | 其他权力 |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1 | 其他权力 | 做好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2 | 其他权力 |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3 | 其他权力 | 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和乡镇行政区划调整审查并报省政府批准 | 1.《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1985年1月15日国发〔1985〕8号)第五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1996年6月18日发布)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4 | 其他权力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1.《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提交或具备以下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本;(三)退伍军人证;(四)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性病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原始病历。(五)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性病)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相关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即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5 | 其他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 |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2013〕178号):根据《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文件精神,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3.《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第三款: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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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其他权力 | 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2.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2号)以及《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中对该事项的表述,建议将名称规范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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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其他权力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持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意见和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确需占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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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其他权力 |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89 | 其他权力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3年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
190 | 其他权力 |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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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其他权力 |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5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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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其他权力 |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审核和认定 |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2011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野生动物造成 损害的补偿工作。乡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之日起 10日内,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确认,提出补偿或者不予补偿的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意见在 本部门网站和损害行为发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 7日。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7日内组 织调查核实。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对应当补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偿决定及时向申请人一次性发放补偿费。对于不能及时发放补偿费、申请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部分补偿费,年终按照补偿决定的全部金额结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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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其他权力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受理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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