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暂行办法
全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罚条例》等的规定,结合我县投资发展软环境的建设要求和制裁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行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态度,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其危害性。把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四级,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全椒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造成一次3人以下(不含3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下(不含10人)重伤或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经县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第三章 审 理
第五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六条 案审委成员必须取得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案审委副主任由其它领导班子成员担任,案审委成员由各科室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案审委设立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由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召集。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建议县政府关闭、建议有关单位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二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案审委委员参加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 案审委实行民主集中制。案审委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参加案件审查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十条 案件承办科室和承办人员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的三日内,将有关情况及笔录与《听证报告书》等报送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将上述情况报送主任、副主任;必要时,可以再次召集案审委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根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规定,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和承办人员补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可根据其情节,依照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吊销有关证照;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议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县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议核发证照的行政机关给予吊销。
第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内容等。
第十四条 行政违法行为经济处罚的自由裁量(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和严重四级):
(一)违法行为情节一般,且无较大影响或隐患未及时消除,按法律规定处罚限额的低限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且影响较大或隐患未整改,按法律规定处罚限额的中限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影响巨大或隐患未消除致事故发生的,按法律规定处罚限额的高限处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十九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十九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一般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一万九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一般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四万九千元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四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六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九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四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六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九万元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四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四万九千元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情节轻微处以二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四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六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九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处上一年年收入40%罚款,情节一般处上一年年收入50%罚款,情节较重处上一年年收入60%罚款,情节严重处上一年年收入80%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罚款(情节轻微处以100万元罚款,情节一般处以20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处以3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处以49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轻微处上一年年收入60%罚款,情节一般处上一年年收入70%罚款,情节较重处上一年年收入80%罚款,情节严重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罚款。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