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2〕37号)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复字〔2022〕37号
申请人: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8219XXXX,户籍地:重庆市XX区XX镇育才街21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8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滁州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滁州XX有限公司购买黑芝麻鸡蛋酥,发现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41124002022040460916498。举报简易内容:本人于2022.3.8在滁州XX有限公司于天猫开设店铺顺腾食品专营店,支付13.8元购买黑芝麻鸡蛋酥1件,订单编号1511083130177673294。发现产品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召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申请人在编号1341124002022040460916498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滁州XX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在举报编号1341124002022040460916498里面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相关批次食品的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能够如实说明食品进货来源。其食品内无商品合格证,但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检测证明,其食品为检验合格,并不影响食用安全,同时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及时将相关食品下架停止销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公司成立都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哪个厂家没有证?无证是不能生产经营。如果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了?那还要管理部门干什么?被申请人回复,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以前的三鹿奶粉事件,2021年的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有问题了。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检测报告的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商家发过来了检测报告。内容如下:检测报告编号APH-SP-2107Q5014,检测报告生产厂家为:全椒县XX食品厂,样品名称:蛋卷,发证机关:安徽国泰众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样时间:2021/7/20,发证时间:2021/7/28,规格:1.5kg,检测报告上生产日期2021年7月15日;1.食品商品实际名称为:鲜鸡蛋酥(芝麻味),和检测报告上送样产品不一致,说明该产品并未进行出厂检验和进行型式试验;2.本人收到货的商品:订单300g*1-快递单上300g*1-外包装上300g,和检测报告不一致,不能认为是同样产品送样检测;3.检测报告上生产日期2021年7月15日,而本人收到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2.03.02,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4.此检测报告只检测了如下范围:无具体内容,仅有:过氧化值(以脂肪计)、水分等9项(详见附页),依据《2401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七、检验项目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需要检测1外观和感官、2净含量、3水分或干燥失重、4总糖、5脂肪、6碱度、7蛋白质、8比容、9酸度、10酸价、11过氧化值、12总砷、13铅、14黄芪霉毒素B1、15防腐剂:山梨酸、苯甲酸、丙酸钙(钠)、16甜味剂:糖精钠、甜蜜素、17色素:胭脂红、苋菜红、柠檬黄、日落黄、亮蓝、18铝、19细菌总数、20大肠菌群、21致病菌、22霉菌计数、23商业无菌、24标签,很明显,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所以此报告不能作为一个有效报告,只是“形式报告”走形式,视百姓的安全不顾。
近年来,假检测报告,“偷工减料”检测报告层出不穷,所以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还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1)54号》,就是为了打击和净化,还老百姓一个朗朗晴天。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短短几个月,就合计核验平台内经营者48万家,核查销售信息1195万件,处置违法违规经营者2321家。说明这里存在巨大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电子版或者纸制版的编号,无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否符合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测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
所以,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这些问题线索: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被申请人并未正确准确回复。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
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原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2年6月6日,本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人反映关于滁州XX有限公司网店经营销售的食品老式鸡蛋酥《检验报告》与产品实际名称不一致,检验报告时间与购买食品不是同一批次食品,商品无合格证,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具体诉求
滁州XX有限公司网店经营销售的食品老式鸡蛋酥《检验报告》与产品实际名称不一致,检验报告时间与购买食品不是同一批次食品,商品无合格证。
三、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
本局办理机构儒林市场监督管理所自接到交办的《举报登记表》后,2022年4月10日,即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对滁州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滁州XX有限公司经营销售的食品老式鸡蛋酥包装箱外包装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鲜鸡蛋酥;产品类型:烘烤类;加工方式:热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34112405249;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2022.3.2);保质期:6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977”,现场共2箱。滁州XX有限公司经营者现场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四、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滁州XX有限公司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和《食品检验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五、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
1.本局将上述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22年4月22日将本局作出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20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告知义务。
2.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标签名称与《检验报告》不一致。网店标注食品名称为“老式鸡蛋卷酥红糖蛋卷手工吃的爆款小零食老食品休闲小吃饼干整箱”,食品《检验报告》名称为“鸡蛋酥”,两者名称一致。
3.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食品送货单》证明其食品生产日期为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6日食品出厂配送,出厂检验报告结论为“本批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准予入库。”,当事人经营销售的食品为出厂检验合格食品。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为经出厂检验为合格食品,已履行查验合格证明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申请人在滁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于天猫平台经营的“顺腾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标题名为“老式鸡蛋卷酥红糖蛋卷手工吃的爆款小零食老食品休闲小吃饼干整箱”的商品。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2022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到被申请人处,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2.3.8在滁州XX有限公司于天猫开设店铺乡气食品旗舰店,支付13.8元购买黑芝麻鸡蛋酥1件,订单编号1511083130177673294。发现产品存在检测报告不符合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规定、无合格证或标识未履行进货查验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和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糕点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产品、不符合标准食品召回,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202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的信息,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销售的食品老式鸡蛋酥包装箱外包装标签内容为“产品名称:鲜鸡蛋酥;产品类型:烘烤类;加工方式:热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2434112405249;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2022.3.2);保质期:6个月;产品标准号:GB/T20977”,现场共2箱。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和《XX食品厂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上载明“产品名称:鸡蛋酥(芝麻味),规格/等级:盒装(300g/盒),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3月2日,批量:200盒,检验日期:2022年3月2日,执行标准:GB/T20977,检验项目主要有:1.外观和感官,包括形态、色泽、组织、滋味和口感、杂质,2.净含量,3.干燥失重,4.馅饼含量(月饼检测项),5.细菌总数,6.大肠杆菌。”检测项目除第4项无需检测外,均判断为合格,综合检验结论为本批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准予入库。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供货者全椒县XX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等,同时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违规行为。
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立案告知,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相关批次食品的生产厂家《出厂检验报告》,能够如实说明食品进货来源。其食品内无商品合格证,但当事人提供了相关检测证明,其食品为检验合格,并不影响食用安全,同时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及时将相关食品下架停止销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其在采购全椒县XX食品厂食品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并提供了进货查验制度,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无不当。
根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七项检验项目规定:“糕点的发证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和出厂检验项目按下表中列出的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注有“*”标记的,企业应当每年检验两次。”,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符合《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本机关认为,该检测报告是被举报人自行委托的检测,并不是《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发证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不适用《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编号1341124002022040460916498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