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残疾人证发放与管理办法(修订版)

来源:全椒县 阅读: 发布时间:2023-03-05 20:33 字体【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依据。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样式见附件1)。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 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凡符合残疾标准的我省户籍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1  二级:2  三级:3  四级:4

多重残疾按其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备注中逐一注明。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办理残疾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各级残联、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省市两级残联和卫生计生委负责指导、督查和培训。市残联、市卫生计生委应成立市级残疾评定委员会负责受理重新评定,省残联、省卫生计生委应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市、县(市、区)残疾评定机构,由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委会同残联从具有评定能力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中申报推荐,由省卫生计生委、省残联共同下文指定,并报中国残联备案。指定机构调整按此办理。指定的残疾评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

第六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工作。按照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应将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及工作流程等,在基层受理申请点以及当地政府网站或残联网站公告。

县级残联应指定专人负责残疾人证的核发、信息采集录入和日常管理,规范登记、备案、统计和上报工作,建好残疾人证档案资料。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第七条 各级残联要为有关组织查询残疾人证真伪提供方便。

积极融入“互联网+政务服务”信息惠民活动,做好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更新和公安等 部门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联、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因残疾评定,核发、查验残疾人证,数据交换共享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九条   省、市、县三级残联要分别签订保密协议。参与办理残疾人证人员须与所在残联签订保密承诺书。各级残联如因工作需要变更办证业务人员时,需逐级递交申请报告,一并上报省残联,由省残联统一受理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员变更。

第十条   申请。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件3)。

申请智力、精神类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的,还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开展网上申请。

第十一条   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由办证人员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信息属实的,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对于填报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残疾评定。

(一)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县级残联要求,到指定机构进行残疾评定。

1.初次申领残疾人证的;

2.申请人申请重新进行残疾评定的;

3.残疾状况发生变化的;

4.出现对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举报的;

5.对原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有异议的。

(二)指定机构要合理确定残疾评定收费标准,各级残联要加强与财政部门协调,统筹安排残疾评定费用,积极创造条件免收残疾评定费用。

(三)指定机构要建立残疾评定专家库,并报同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备案;建立专家库更新制度,残疾评定专家库由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并经残疾评定业务培训合格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出现残疾评定人员变动的,所在机构要及时向本级卫生计生委、残联报备,对评定医生及时调整补充。

(四)残疾评定由指定机构专家库中的专家进行评定。在核实申请人身份后,严格按照残疾标准,对其进行残疾评定,作出是否符合标准、残疾类别、等级的评定结论,填写残疾评定表,加盖指定机构公章。

(五)各地视情采取相对集中和个别分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残疾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

(六)残疾评定表不得擅自涂改。残疾评定人员更改的,应作特别说明,并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公示。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残联委托乡镇街道残联或村(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模板见附件4);申请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类残疾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审核。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批准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发证。县级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并将申请表、评定表、公示结果等相关资料存档,长期保存。

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人对县级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级残联申请,经批准后,到市级指定机构重新评定。申请人对重新评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残联申请再评,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换领。残疾人证有效期10年。可按下列情形,到批准残联办理免费换领,同时交回原残疾人证。

(一)残疾人证有效期满换领的;在新换领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

(二)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换领的;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十八条   补领。残疾人证遗失的,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十九条   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确有变化需要变更的,由持证人申请,经批准残联同意,到指定机构评定。批准残联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对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迁移。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新户口簿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二条   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残疾人证注销,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注销的残疾人证由批准残联收回。注销残疾人证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持证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的;

(二)持证人死亡的;

(三)持证人自愿提出注销申请的。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应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

(四)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批准残联重新评定要求,超过半年的;

(五)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六)其它情形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的核发、评定工作要严格按照残疾评定标准和程序进行。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和责任追查机制,受理实名举报,严格实行责任倒查,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追究责任人责任。

(一)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依纪依规给予处理。

(二)残联办证人员向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发放残疾人证的,或违规收取费用的,或违反程序发放残疾人证的,或不按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残疾评定人员违反《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评定的,或弄虚作假、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取消评定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的,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残疾标准的申领人,在申领、评定、办理过程中经说明原因后,仍然无理取闹、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对于有行为能力的申领人在残疾评定过程中不予配合或故意作假的,不予评定。

阻碍残疾评定人员依法执业或办证人员工作,侮辱、侵犯评定人员或办证人员人身自由、干扰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现购买、出售、伪造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对伪造的残疾人证或骗领的残疾人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和保密规定,加强办证工作人员账号及密码的保密管理,严禁将系统账号及密码擅自授权给非残联系统人员操作或知悉,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的地方,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残联要积极引入第三方监督,杜绝办理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残疾人证,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省、市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残疾人证办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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