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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椒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时间:2024-02-19 00:00 至 2024-02-24 00:00 来源:县民政局 状态:已结束 查看结果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县民政局编制了《全椒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月23日前在本网页留言栏留言反馈。

全椒县民政局

2024年2月19日

全椒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通知》(皖民地函〔2022〕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标志;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标志;

(五)街路巷名称标志;

(六)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标志;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标志;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第三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的管理,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并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乡镇地名标志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条  地名标志按审批权限进行设置。城区街路巷名称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新改造道路移动、拆除的地名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部门负责恢复补设;乡村道路名称标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所在镇人民政府共同设置。

新建住宅区、楼宇及老旧改造小区的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名称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设施工单位按标准地名设置;老城区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并负责设置;乡村门(楼)牌编码由辖区内派出所编制,并会同所在镇人民政府共同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由批准命名的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要与城市规划、地名规划同步考虑,要与城乡建设同步进行,着力构建完善的地名标志导向体系。地名标志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位置明显,标示准确,导向清晰,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和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地名标志,要设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区域界线交汇处。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和居民点地名标志要设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要设在起止点、交叉点和起止点间适当位置。

(四)门(楼)牌要设在主要出入口,楼牌要设在建筑物明显位置。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等专业设施地名标志,要设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人文地理实体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要设在所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地理实体明显位置。

(七)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  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九条   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条  所设地名标志要符合《地名标志》(GB17733-2008)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风格、样式等应力求统一。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县镇村三级要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为全椒经济建设、乡村振兴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巡检制度。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巡检或通过第三方巡检,其他职能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巡检管理,乡村地名标志由所在镇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网格员进行巡检并定期报送巡检情况。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一)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维护的情形。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检测报告;

(三)地名标志分布图;

(四)地名标志登记表;

(五)地名标志照片;

(六)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九)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要报请设置标志的职能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纳入县镇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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