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全椒县经信局经清理后确定的权责清单总表

    发布时间:2021-06-03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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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
    确认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上报或退回(退回的应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核验,审核通过后上报。
    3.决定责任:决定予以上报或退回(退回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网上确认退回或上报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上报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而不予以上报的;
    2.没有按照实事求是原则、秉公办事的;
    3.负责受理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影响确认流程公正公平公开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
    规划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347号第4项第1条;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1、编制阶段责任: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行业人员和专家进行调研,按时完成编制任务。
    2、审查阶段责任:对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送审阶段责任:制发报送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批准实施。
    4、公示阶段责任:依法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
    5、事后评估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便公布和实施的;
    2、编制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没有尊重基本事实、弄虚作假、欺骗社会公众的;
    3、因需要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而没有进行相应调整和修订的;
    4、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中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初审转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初审转报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务院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第七条第一款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三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第17号令,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一章第二条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4、《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符合条件,报送省经信厅。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初审转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订)第十九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等材料,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符合条件,报送省经信厅。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其他
    权力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2项。
    2.《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第12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2号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20号修订)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录》执行。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核准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中的《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规定: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
    5.《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第80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6.《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附件1《取消省级实施的权责事项目录》第14项专用汽车项目核准。
    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或专家意见,提出办理意见。
    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
    送达责任:制定备案文本、通知企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的;
    2.未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备案事项,拖延备案时限的;
    3.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的;
    4、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受理、审查、办理过程中故意刁难办事人员,或者索取好处,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民爆物品生产许可初审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2、《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17号令,2009年3月1日施行)第八条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符合条件,报送省经信厅。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
    6.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7.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对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治理恢复:(一)新建、改建、扩建非煤矿山项目未经核准或者备案开工建设的;(二)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的;(三)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的。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取、审核、采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完成。3.审查阶段责任地: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5.处罚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琐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机关、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核准条件准予核准,或者应当予以核准而不予核准的;
    (二)违反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批准设计文件,或者应当审查而不予审查的;
    (三)对竣工验收结果监管不力的;
    (四)对非煤矿山违法行为进行包庇,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六)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职责的。
    在权限范围内
    8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未审查,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未经重新审查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9 对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行为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超出设计文件确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和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处罚   《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山企业未采取收尘、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非煤矿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12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建筑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空心粘土砖;不设区的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建筑工程使用空心粘土砖。修缮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特殊工程除外。禁止和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具体范围、期限等,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各地根据部门“三定规定”确定实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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