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

    发布时间:2022-10-31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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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权责清单调整意见表
    (根据全省指导目录整理)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所有认领事项均需填写)
    追责情形
    (所有认领事项均需填写)
    大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全文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全文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项目申请报告,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附具的文件);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核准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
    6.未采纳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节能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
    7.未采纳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者采纳未经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1〕8号)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或委托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省级权限节能审查项目中,建设地点位于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片区、芜湖片区、蚌埠片区的,由自贸区节能审查机关依法承接实施节能审查,并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后1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包括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本目录所称的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八、省以下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核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由设区的市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二、能源4.抽水蓄能电站: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受理人对照审批条件和审查材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查材料以及相关图件是否齐全、材料填写是否规范、完整等;受理人当场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返回材料,发放一次性《补齐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3、决定阶段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出具《受理决定书》;不属于许可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材料进行许可环节的审核,并提出许可建议,单位领导研究后签署批准或不予批准意见。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中采取的措施的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申请进行行政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5.《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五条: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对具备审批110千伏、220千伏电压等级电力行政许可条件的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放电力行政许可审批权限,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110千伏、220千伏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中采取的措施的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申请进行行政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
    确认
    价格认定、复核 1.《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第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第13条: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办案机关委托;(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第21条: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对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复核,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决定的行为。前款所称提出机关,包括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其他司法机关。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复核决定。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受理后60日内作出价格认定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3.送达责任: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至提出机关。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价格认定、复核机构或者价格认定、复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复核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2.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复核结论或者价格认定、复核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3.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8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 《安徽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项目和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股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股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督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股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
    权力
    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章第(一)节:“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十条“资金申请报告由需要申请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提出,按程序报送项目汇总申报单位。项目汇总申报单位应当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报送,或者与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合并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以下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等为项目汇总申报单位。”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等。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应对疫情进一步深化改革做好外资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20]343号)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内外资项目均需核准的,其他外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实行属地化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项目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擅自变更、撤销已备案项目的;
    5.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汽车项目备案 1.《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第四十一条:实行备案的投资项目:1.现有汽车、农用运输车和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2.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3.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2.《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二、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3.根据《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第六条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并公开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南,明确项目备案所需的信息内容以及办理的条件、流程等。
    企业投资目录以外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企业投资本目录以外的项目,原则上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管理。
    11 其他权力 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案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
    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任务。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第四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
    3.决定责任:主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发文向县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送达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向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颁发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
    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和决定责任:对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3.送达责任:下达认定企业名单;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建立网点档案数据库,随时掌握应急网点动态,确保应急网点有效正常运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4.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确认申请予以确认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
    5.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6.在认定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企业的;
    7.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8.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其他
    权力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粮食监督检查制度。
    2.启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4.决定责任: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没有法定职权或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7.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其他
    权力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4号) 财务审计处。拟订省级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等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编制部门预决算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相关资金,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县级储备粮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2.启动责任:拟定检查方案(包括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等 ),报局领导审定开展检查。
    3.检查责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4.决定责任:根据财经制度和具体情形,向企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整改意见。
    5.执行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财经制度,切实落实整改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5.违反《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6.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7.违反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其他
    权力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1.申请责任:申请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的企业,按照登记证照、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库区平面图、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检验仪器及保管、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提出申请。
    2.受理责任: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事项。
    3.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4.决定责任:拿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并报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形成备案决定。
    5.送达责任:作出同意备案的,送达粮油仓储单位备案表;作出不同意备案的,说明原因并要求整改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对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1.给予不具备粮油仓储条件的仓储单位备案的
    2.对具备粮油仓储条件应予备案而不备案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受理、审查义务的
    4.在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企业的,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备案管理办法行为的
    17 其他
    权力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颁布,202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1.申请责任:申请备案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
    2.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对企业的申请材料等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送达责任:制发备案证;信息公开。
    6.监管责任:每年对备案单位开展检查,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处罚
    对管道企业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1 行政处罚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对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处罚
    对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处罚
    对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处罚
    对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4 行政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6.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7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0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1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33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34 行政处罚 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 行政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36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37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购销等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38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40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41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2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此类问题的,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阶段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反映此类问题的,以及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此类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尊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守国家或者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粮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粮食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制发立案文书。
    2.调查责任: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保存证据,按规定举行听证;依法调查(检查)和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购销等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购销等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粮食经营者存在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程序予以立案审查。
    2.调查阶段责任: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七日内送达。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不履行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6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招标采购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应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2.调查阶段责任:依法立案查处,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和悉知的商业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减轻或豁免处罚的理由、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日期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进行罚款处罚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对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对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6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违规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认中标结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相关单位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相关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3、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7、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接到举报或者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使用,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证据可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要时,可以召开集体讨论会,作出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5.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对立案的案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进行检查);
    3.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5.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实施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进行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11、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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