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科技局2019年调整后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1-06 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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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3
    调整后县级部门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全椒县科学技术局                                                                    填报时间:2019 年 8 月 16 日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2012年8月20日)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而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核定程序或条件的;
        6、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八十七条: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2012年8月20日)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2012年8月20日)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受理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立案责任:地震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地震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地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省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地震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地震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2、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的处罚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一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受理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7.滥用职权、滥施处罚,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8.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或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干扰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处罚     《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2008年4月22日)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破坏、强占、盗窃地震监测设施,扰乱地震台(站)、遥测台网工作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地震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依法开展地震台网建设和监测的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6 行政
    规划
    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1、编制阶段责任:市地震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资料。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地震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防震减灾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和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对规划内容相互衔接。
        2、送审阶段责任:市地震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专家对防震减灾规划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震局备案。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3.事后监督责任: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造成规划发布延误的;
        2.编制过程未按规定征求并听取有关单位或专家的合理意见,造成损失的;
        3.擅自变更规划编制内容与程序,造成规划送审无法通过的;
        4.在规划编制、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
    权力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   1.《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2.《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皖震发防〔2013〕310号)第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省辖市地震部门备案;工程项目跨2个及以上省辖市的,向省地震局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重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表》,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地震工程学3个相关专业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专业背景说明以及与本单位隶属关系的证明文件,项目合同书,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工作大纲)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市地震局。
    5、事后监管责任:地震部门应当在安评项目备案后,加强对安评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跨设区的市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跨设区的市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备案而予以受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6、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7、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8、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1、划定责任:提供关于各类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国家有关标准;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2、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条款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变更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
    权力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2008年12月27日)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2012年8月20日)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擅自增设、变更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6、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7、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
    权力
    建设单位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监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2004年6月4日)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检查责任:严格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确定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确认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程度和确定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督设施。
        2、告知责任: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台站建设要求,予以增设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
        3、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建设单位按标准或要求建设抗干扰设施、增设地震监测设施。抗干扰设施或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完成后,地震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建设工程方能开工。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会同建设单位或自行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建抗干扰设施或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4、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规划 县科技发
    展规划拟
    定、执行
    和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2007年12月29日)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1、前期准备阶段责任: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建立组织、确定人员、拟定编制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编制规划,并对发展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公示。
    3、上报公布阶段责任:将规划报送相关部门,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及时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该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发展方向应纳入规划而不予纳入的;
    2、对不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发展方向的纳入规划的;
    3、擅自增加变更规划内容的;
    4.未充分听取有关单位的合理意见,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规划制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在科技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奖励 全椒县科
    技创新奖励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号)
    2、《中共滁州市委办公室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四大工程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配套文件(第一批)的通知》(滁办发〔 2017〕 6 号)
    3、《中共滁州市委办公室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实施四大工程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滁办发〔2017〕 38 号)
    4、《关于印发全椒县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发展奖励政策的通知》(全政办〔2017〕80号)
    1、受理阶段责任:依据《全椒县科技创新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申报单位向县科技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报材料,县科技局窗口按照通知要求对材料进行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通知申报单位,给出不予受理意见或一次性告知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报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县科技局、审计局、财政局联合对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初步确定拟奖励项目,并在科技局网站上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县科技局提出奖励建议报县政府研究,县政府作出奖励或者不予奖励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县科技局下发年度科技创新奖励通知,发放奖励。
    5、事后监管责任:按照国家、省厅要求,配合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材料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严重后果的;
    4、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不予奖励的以及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的;
    5、在审核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注:1.“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涉及依据颁布、修改、废止的,要注明实施、修改、废止的文号及时间。
    2.“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 为便于统计,此表格请用Excel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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