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3张2寸近期免冠彩色合影照片、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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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 号)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4.《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皖民务字〔2021〕68号)第四条 中国内地公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
1、申请阶段责任:认真解答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提出的问题; 2、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者)彩色照片(收养人、送养人2张2寸近期免冠照及被收养人3张2寸近期免冠照)、健康体检表及相关证明。 4、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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