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全椒县民政局权责清单(2022年本)

    发布时间:2022-09-30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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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县民政局权责清单
    填报单位:  全椒县民政局                 填报时间:2022 9 30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39项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14项取消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书,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承办责任: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承办意见;
    3.审查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5.送达责任:法定履行告知义务并送达行政审批结果文件;
    6.信息公开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给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同意筹建公益性公墓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不符合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未经许可建设公益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在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受理阶段: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申请,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审核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书面审查和实地调研),对不符合要求的,告之修改材料。
    转报阶段:给出意见和建议,供县政府参考。
    事后阶段责任:材料归档。
    城镇内街、路、巷、居民区、楼、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办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并抄市民政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省性或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全省性或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对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对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对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部门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9月国务院令第271号,自199910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受理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
    、审核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查、组织居民代表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将调查结果公示、提出审核意见。 
    3
    、审批阶段责任:县民政局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3)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并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
                                                         4、事后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示。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查1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对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1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有《殡葬管理条例》第18-22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权限作出处罚事项;
    2
    、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有《殡葬管理条例》第18-22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权限作出处罚事项;
    2
    、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等二类情形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有《殡葬管理条例》第18-22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权限作出处罚事项;
    2
    、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有《殡葬管理条例》第18-22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权限作出处罚事项;
    2
    、依法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强制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强制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等三类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对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慈善组织违反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等七类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对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对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对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对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等四类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对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对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二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等两类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立案责任:民政部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3.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二)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四)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五)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六)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等六类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对未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的处罚
    对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处罚
    对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处罚
    对开展公开募捐取得的捐赠财产未纳入慈善组织统一核算和账户管理的处罚
    对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等九类行为的,应及时制止违法活动,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养老机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机构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机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处罚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省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存在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省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省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2.对省级志愿服务组织及其所属志愿者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1.立案责任:业务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代销者或存在《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代销者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32寸近期免冠彩色合影照片、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确认 收养登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5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5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3. 《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 号)第二条中国内地居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4.《安徽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皖民务字〔202168)第四条 中国内地公民在安徽省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1、申请阶段责任:认真解答收养人及被收养人提出的问题;
    2、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已婚者)彩色照片(收养人、送养人22寸近期免冠照及被收养人32寸近期免冠照)、健康体检表及相关证明。
    4、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居民(社区)提交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作出给予其城市低保的决定,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县民政局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决定,并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
    2)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3)在办理城市低保的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5)侵犯城市低保人员合法权益的;
    6)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
    、审核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居)委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县民政局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审批,并反馈给镇人民政府。                                        4、事后责任:材料归档,公示信息,按季度统计上报。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                                  
    2
    、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临时救助审核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2018号),审批权限下放至乡(镇)的,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1、受理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
    、审核阶段责任: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居)委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县民政局审批。                                     3、审批阶段责任: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审批,并反馈给镇人民政府。                                        4、事后责任:材料归档,公示信息,按季度统计上报。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                                  
    2
    、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1、申请阶段:由孤儿或其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审核阶段:乡镇政府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3、审批阶段: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4、事后监督:材料整理归档。
    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7 其他权力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管、检查工作。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不符合建设公益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建设公益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未经许可建设公益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在建设公益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注:1.省指导目录以外的事项,请在备注中说明。
    2.为便于统计,此表格请用Excel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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