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农业农村局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发布时间:2022-10-28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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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科室实施,社会广泛参与,局办公室检查的工作机制。局办公室是机关及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机关及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机关及系统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局机关的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局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各科室及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科室、部门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农业农村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领导、内部设置(职责、负责人、联系方式)信息;

    (二)人事信息;

    (三)政策法规信息;

    (四)重大决策事项预公开信息

    (五)规划计划信息;

    (六)行政权力运行信息;

    (七)双随机一公开信息;

    (八)部门预决算信息;

    (九)农村土地流转信息;

    (十)招标采购信息;

    (十一)强农惠农信息;

    (十二)精准扶贫信息;

    (十三)回应关切;

    (十四)新闻发布信息;

    (十五)建议和提案办理;

    (十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题;

    (十七)政府网站年度报表;

    (十八)新媒体应用;

    (十九)政策解读;

    (二十)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

    第九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包括:

    (一)滁州政府网站、全椒县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网站;

    (二)行政机关设立的其他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等;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科室、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对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及时公布修改后的政府信息或废止说明。

    第十二条  科室、部门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局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第十四条  市局办公室负责对本级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机关违反本制度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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