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司法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1-01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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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初审) 部门规章: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阶段责任:材料初审加盖公章。
    3、转报阶段责任:将通过初审的材料转报至滁州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转报材料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部门规章: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阶段责任:材料初审核后盖公章。
    3、转报阶段责任:将通过初审的材料转报至滁州市司法局。
    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
    5、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转报材料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初审)   部门规章: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初审阶段责任:材料初审核后盖公章。3、转报阶段责任:将通过初审的材料转报至滁州市司法局。4、事后监管责任: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5、其他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转报材料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法律服务工 立案阶段责任:对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工作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立案阶段责任:对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工作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工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规定的,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允许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  
     (二)办案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的;
     (三)严重违反处罚程序,导致处罚错误的;
     (四)办案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五)故意包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6 其他权力 公证员执业审批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预审【主要包括①申请书;②公证机构推荐书;③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⑤实习鉴定和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等法定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第一款: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同意公证员执业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公证员执业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审核 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预审【主要包括①申请书;②公证机构推荐书;③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④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⑤实习鉴定和实习考核合格意见等法定申请材料)】;出具审查意见。
    3、事后监管责任: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同意公证员执业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同意公证员执业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5、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6、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公证机构分立、合并审核
    公证机构名称变更审核
    公证机构办公场所变更审核
    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更审核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核准
    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8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立案阶段责任:对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拟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二名基层工作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制发《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转报材料的;
    2、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法律援助审核 1、《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2、《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第十九条: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受理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
    4、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未能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的;
    5、擅自增设、变更法律援助程序或条件的;
    6、在受理、审核、决定和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7、故意拖延办案补贴发放时间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裁决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进行
    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1.受理阶段责任: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3.裁决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裁定作出后及时告知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    
    5.执行阶段责任: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行政裁决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3.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4.参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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