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权责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类)

    发布时间:2022-12-26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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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责清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类)
    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司法局
    序号 权力 类型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违法从事业务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法援中心、律所有关责任人的违规违法从事法援业务活动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两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违法的业务行为的处罚 一、《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二、《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四十九条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公证收费标准;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经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而不予撤销的。

    对于违反上述第4项的,按照下面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但可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的。处以警告。

    2.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月无法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撤销公证书的。处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反办证程序,撤销公证书,且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以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

    对于违反上述其他项的处罚标准,参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基准。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其他财物;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无证人员的处罚 《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刑事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训诫:(一)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未超过十日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轻微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警告:(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二)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日的;(三)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等规定, 情节较重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训诫,仍不改正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的 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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