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1-03-10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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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法程序,实施执法工作规范,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健委的执法人员开展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五条 县卫健委负责内设股室和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县卫生健康委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管理、饮用水卫生、涉水产品与消毒产品、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服务、学校卫生、计划生育和母婴保健等行政执法职责。

    (二)执法人员执法责任。

    执法人员根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的分工,确定具体的岗位责任,岗位职责包括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法定义务、执法目标和要求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县卫健委考评组负责对执法人员的履行职责、遵守纪律、工作质量等进行考评。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 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单位相关执法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在事实表述、法条引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存在执法瑕疵,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但应当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以及批准、备案的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职责的;

    (二)因行政监管相对人的行为,致使无法作出正确执法行为的;

    (三)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行政监管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意见、决定和要求,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已经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建议、移送或申请强制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或者不查处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及时补救,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因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在集体讨论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活动中实行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三级责任制,根据相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区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反规定程序的,擅自行使职权导致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不报批准人批准或者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导致过错发生的,由审核人承担;

    (三)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四)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对过错所起的作用,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行政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下级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因上级的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下级不承担责任。因下级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不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造成执法过错的,下级应当承担责任。

    下级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决定,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没有报告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和下级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报告的,下级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由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处分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处理通知后,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分或处理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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