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椒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修订版)

    发布时间:2022-12-01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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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妇计中心、各妇幼保健机构:

        根据省卫健委《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要求,规范管理《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料,移交至档案局管理,经研究决定,制定《全椒县〈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办法》,内容附后。

     

          

     

            全椒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全椒县档案局   

                    20221121

     

     

     

     

     

     

     

     

     

    全椒县《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真实、完整、安全,便于有效提供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安徽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是指新生儿出生后,由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过程中形成的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且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承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建档单位),负责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各建档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人员,提供管理必需的设施、场所和经费,确保《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县档案局和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各建档单位要依据本办法,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文件材料整理归档,归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

    ()《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首次签发登记表、补发申请表和换发申请表);

    ()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其他文件材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孕产妇住院分娩相关病历、其他应当保存的相关文件材料等。

        第五条 属于归档范围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材料应当在办理完毕后一年内归档至建档单位的档案室,并办理移交手续。归档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且真实完整、图文清晰、签字手续完备。

    第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为永久。《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在建档单位保管满5年,应向全椒县档案局移交。建档单位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质的,其保管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应在3个月内向全椒县档案局移交。交接双方应按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的相关制度要求,认真清点、核对,做到“账、物相符”并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内容包括质量合格的《出生医学证明》纸质档案、与纸质档案相对应的档案数字化副本、电子档案、纸质目录和电子目录。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所存放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光、防火、防虫、防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条件,以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八条 各建档单位要积极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信息化管理工作,配备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要求的设施设备,开展《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数字化工作。有条件的建档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档案。

    《出生医学证明》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应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GB/T 18894- -2016);《出生医学证明》纸质档案数字化应符合《纸质档案数字化规范》(DA/T31- -2017)

    第九条 档案馆和《出生医学证明》建档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依据档案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办理登记手续。

    ()新生儿监护人或新生儿成年后,可凭有效证件利用被监护人或本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凭单位介绍信查阅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律师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可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制,应对档案相关资料严格保密,复制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加盖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严禁涂改、伪造、抽换及损毁出生医学证明档案。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抽换、损毁或擅自提供利用、复制《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及有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11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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