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医疗保障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0-07-30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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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椒县医疗保障局2019年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其他权力   医疗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经营者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对予以核准的,制作《服务价格登记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经营者收费公示、按规收费,做出资质延续、变更或者注销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承诺时限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请予以受理并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3.不严格审查,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未及时纠正经营者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4.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医疗服务价格监测、预警   1.《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3.《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第十条: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4.《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发改价监〔2004〕474号)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第四条规定: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1.价格监测实施阶段责任:设立监测点,对采报价人员进行培训,建立监测点工作制度和监测台帐,督促监测点认真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准确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加强对监测数据的整理、审核、把关,按时上报国家并归入省级数据库。根据价格监测质量考核办法,对监测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和通报;
    2.价格监测结果运用阶段责任:对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分析和研判,①撰写分析报告,上报价格政务信息,反映市场价格动态;②价格预警。捕捉价格异动信号,加强市场调查巡视,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有关规定,必要时进行价格预警,适时启动预警工作及应急价格监测工作预案,实行预警和应急值班,迅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提出调控建议;③价格监测信息发布,主动向社会发布民生、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引导生产和消费,维护市场价格稳定;
    3.事后监管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奖励和处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工作的;
    2.价格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不严,出现漏报、错报、瞒报,对价格数据汇总造成重大影响的;
    3.未按规定及时预警或价格预警出现重大失误的;
    4.开展价格监测信息发布违反保密规定的;
    5.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医疗服务价格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2.《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3.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职权定价则无受理阶段。
    2.审核阶段责任:承办科室工作人员和负责人应当审核申报材料,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需要制定价格、需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或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决定(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审议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建议人);
    4.送达阶段责任:需要制定价格的由承办科室起草制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报局领导签发后,制定价格卷宗,并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5.事后监管责任:制定价格决定实施期满1年,承办科室开展价格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或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3.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确认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 (五)规范申请、审批程序。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2、《民政部  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  四、申请、审批程序  (四)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发放办法。七、组织与实施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根据全椒县委办《关于印发〈全椒县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医疗救助职责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住院资料、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低保户、五保户只审查住院资料及低保证、五保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办理意见,通过社会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退回材料。
    4.事后监管责任:相关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监管和审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医疗救助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确认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核定 城镇职工及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核定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确认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核定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核定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一)生育的医疗费用;(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第五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更改缴费基数和费用,造成社会保险费少缴、漏缴的;
    4.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5.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确认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待遇的核定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待遇的核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报送材料、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报送材料进行初审和复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规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及表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经办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并核定通过的;
    3.未按规定程序核查相关材料,造成不合理支出或损失的;
    4.在经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经办工作中发生向服务对象索要利益回报,或与服务对象串通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医药服务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
    监督管理
    1、全椒县委办《关于印发〈全椒县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滁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1、监督管理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2、 《安徽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滁州市基本保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1)违规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故意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2)应当中止或者解除服务协议而未中止或者解除;(3)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4)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记录;(5)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6)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7)未按规定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8)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1、医保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滁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 其他权力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申报纳入协议管理   1、《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滁州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滁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通知》 1、初审:一次性告知或审阅申报材料清单,是否受理,或不予受理(原因)。2、现场核查:医保中心稽核科派人到现场核查,告知是否符合或需要整改的内容。3、组织专家组进行专家评估:依据纸质材料和现场核查综合评估,给出是否符合定点或需要整改的内容。4、专家评估合格结果公示无异议后报医保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予以签订协议。5、协议报医保局备案。 监督追责以下行为:(1)违规签订服务协议(2)故意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3)应当中止或者解除服务协议而未中止或者解除;(4)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5)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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