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医保局公共服务清单

    发布时间:2020-04-20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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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乡)级部门调整后公共服务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办理依据 实施机构 备注(主动服务类or依申请类)
    1 公立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价格股 主动服务
    2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协调服务 《关于规范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32号):严格落实关于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管理联系处理机制的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协调异地就医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保障我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各项工作任务落实,不断提高直接结算质量和效率。 医保中心信息股 依申请类
    3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医药服务管理股 主动服务
    4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关于规范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18〕232号):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手续,积极推行电话传真备案、网上备案、手机APP备案,切实精简备案手续,优化备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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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种鉴定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2、《关于印发〔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及特种疾病鉴定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卫农〔2008〕93号):各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成立慢性病或特种疾病鉴定委员会,市级统筹的市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成立鉴定委员会,负责辖区参合农民慢性病与特种疾病的鉴定工作。鉴定人员应从具有与该病种相关临床专科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医务人员中选定。 第二条:鉴定申请与受理申请慢性病与特种疾病鉴定需提交以下资料:(1)参合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慢性病与特种疾病鉴定申请表;(3)近一年来与慢性病与特种疾病诊治有关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病种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资料。患多种以上慢性病或特种疾病同时申报鉴定的,需提交多种疾病近一年来诊治的上述资料。参合农民患以上慢性病或特种疾病在鉴定之前急需住院救治的,可先行救治,享受住院补偿待遇。病情缓解后补办鉴定手续,按规定享受慢性病与特种疾病补偿待遇。3、《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滁政(2019)24号〕,关于办理慢性病的相关规定。 医保中心稽核股 依申请类
    6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11号):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要求,及时取消两定资格审查事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则,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选择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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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2.《关于印发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范本(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9号):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要建立规范的初审、复审两级审核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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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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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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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医疗救助资金给付 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65号)。
    2. 《困难人员救助暨困难职工帮扶工程实施办法之城乡医疗救助》(安徽省民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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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医疗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品经营单位服务管理 1.《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5〕 57号)目录第5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第6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15〕 98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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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2.《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三、救助标准。对重点救助对象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低收入救助对象设置医疗救助起付线,由各地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筹资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负医疗费用金额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标准和封顶线。原则上,鼓励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可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直接按政策对其合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年度救助限额内,住院自负费用救助比例不低于70%,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的救助比例适当提高。对经上述各种保险补偿或医疗救助后,实际剩余个人自负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的救助对象,由各地根据救助对象需求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等情况酌情予以救助。对已经开展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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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1.《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有关费用。
    2.《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计划生育手术时,应当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因特殊情况需在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职工生育、终止妊娠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及时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和有关医疗费用。申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一)职工本人身份证;(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三)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四)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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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特殊病)就医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55号):二、改革的主要内容:(一)实行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针对不同医疗服务特点,推进医保支付方式分类改革。对住院医疗服务,主要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长期、慢性病住院医疗服务可按床日付费;对基层医疗服务,可按人头付费,积极探索将按人头付费与慢性病管理相结合;对不宜打包付费的复杂病例和门诊费用,可按项目付费。探索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支付方式,鼓励提供和使用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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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就医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第二大条第七款:医疗保险费的支付要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互相挤占。个人帐户主要支付小病、小额或门诊医疗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时个人须自付的部分。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大病、大额或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自付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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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全文。 医保中心审核股 依申请类
    17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办理 1、《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2012〕1012号)第二条第十一款:实行届时结算。2、《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统筹补偿指导方案》(2018版)全文。
    3.《关于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的通知》(皖编办〔2009〕58号):市、县新农合经办机构需要承担审核补偿、调查核实等工作,乡(镇)派驻人员承担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调查核实等具体事务性工作。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滁政(2019)24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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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办理 1.《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驻肥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合肥市同一政策,分块运作。
    2.各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转院(诊)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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