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干部职工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和减少违法违规行政行为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承担行政执法职能及行政岗位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成立行政责任制领导小组。
组 长:局 长
副组长:分管领导
成 员:各股室负责人、二级机构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法制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追究执法过错行政行为过错责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他人违法违规行政行为有突出表现的人员,给与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和行政行为过错,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及行政岗位职责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发生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给本局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制度应当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要施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有关信访投诉,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六)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因调查取证不及时,造成主要或重要证据损失且无法补充证据,使得行政处罚、涉刑移送不能进行的、伪造或唆使伪造证据的、包庇或者放纵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利用职权在执法工作中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受贿或索要财物的,加重追究责任;
(七)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或超越范围和权限执法的;
(八)经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反映或被群众投诉,经本局查实,执法人员或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确属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经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消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查实确属执法人员失误或行政岗位人员失误的。
(十) 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局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政行为;
第八条 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工作人员,是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责任人。
两个以上共同实施执法过错行为或行政行为过错的,按其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条 具体经办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证据等,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的,该经办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导致执法或行为过错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的,主持人负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工作人员负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
第十三条 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根据上述规定来划分责任,确定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经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并无过错,而是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出具伪证,或者是出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责任, 应根据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重、损害结果大小、社会不良影响的大小等进行。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追究责任:
(一)执法过错或行政行为过错发生后,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过错行为的;
(三)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的;
(四)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主动纠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采取以下形式: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扣发年度绩效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发现违法违规行政行为后,由办公室进行初步调查,并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启动追责。
第二十条 对决定启动追责的,应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告局行政责任制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人事、党政处分的,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