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古河镇政府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发布时间:2017-04-0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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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河镇政府行政审批服务指南
             
    序号 审批类型 审批事项 审批依据 审批程序及责任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2 行政审批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3 行政审批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审批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依据,仍列行政审批类;或将此权力列为其他权力类,实施依据不变。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4 行政给付 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备案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备案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 行政确认 脱盲证书核发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八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所需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验收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组织人员会审;
    3、决定阶段责任:对扫除文盲的学员或单位进行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登记发证;
    4、送达阶段责任:办理登记发证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审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根据标准,按相关程序办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就业系统登记、档案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婚育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节育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确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光荣证核发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独生子女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所需提供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核实确认阶段:组织人员现场进行登记、核实;
    4、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核情况,对符合条件的,按相关程序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5、送达阶段责任:办理手续送达文书,并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 行政确认 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办法》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与办理购买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购买毒性中药证明。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跟踪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确认 对申请刊播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与办理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5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要求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审查。
    3、听证阶段责任: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4、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
    5、执行阶段责任:土地权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裁决决定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6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
    造林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量化分配各项林地管理指标。
    2、审查阶段责任:对林业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按规定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
    4、公示阶段责任:制发植树造林规划;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7 行政规划 编制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
    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
    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量化分配各项土地管理指标。
    2、审查阶段责任: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组织人员评审;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4、公示阶段责任:制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8 其他审批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
    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
    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19 其他审批 土地承包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送达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其他审批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1 其他审批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 其他审批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其他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其他审批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其他审批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政府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6 其他审批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其他审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8 其他审批 对在乡及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9 其他审批 在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核发或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30 其他审批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核发或不予核发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31 其他审批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申请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32 其他审批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建制镇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四条 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承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到当地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后,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建工程。严禁无证或者越级承建工程。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应当到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送达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3 其他审批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实施阶段责任:及时责令退回;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4 其他审批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动物疫病时,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疫情防治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危害后,及时解除防治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5 其他审批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紧急调集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重大疫情时,紧急情况下,及时告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调集征用措施;
    4、事后处理责任: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6 其他审批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重大动物疫情时,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疫情应急处理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危害后,及时解除应急处理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7 其他审批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1、启动公告阶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公告;
    2、统计上报阶段:统计饲养动物数量,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组织实施阶段:严格按照实施阶段开展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跟踪,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8 其他审批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制止和报告;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的检查检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9 其他审批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辖区内狂犬、野犬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及时进行捕杀;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养犬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0 其他审批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堤防管理部门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血吸虫警示标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1 其他审批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及时告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疫情防治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危害后,及时解除防治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2 其他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查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43 其他审批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要求解决林权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审查。
    3、听证阶段责任: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4、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
    5、执行阶段责任:林权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对逾期不履行行政裁决决定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4 其他审批 森林病虫害调查监测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及其中心测报点,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档案,掌握林业有害生物的动态变化情况。
    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护林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与监测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森林病虫害调查监测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及时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综合分析测报数据,提出防治方案。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5 其他审批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1、宣传预防阶段:制定切实可行的森林防火预案,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2、队伍建设阶段:加强防火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火灾应急演练;
    3、发现上报阶段:发现火灾,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相应措施,调查核实,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4、扑救灭火阶段:组织人员采取扑救措施;
    5、验收检查阶段: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人员看守火场,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6 其他审批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7 其他审批 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责令改正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8 其他审批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工作计划。
    2、组织实施阶段: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9 其他审批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给予批评教育,停止非法招用行为;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0 其他审批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1 其他审批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2 其他审批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火灾时,紧急情况下,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4、验收检查阶段: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3 其他审批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1、宣传预防阶段:制定农产品安全知识宣传方案,提高公众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2、、发现上报阶段: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组织实施阶段:及时组织人员采取控制措施;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4 其他审批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5 其他审批 采取多种水土保持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加强水土保持管理。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6 其他审批 设立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水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方案,加强保护管理。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7 其他审批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突发水污染事故时,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准备;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水污染应急处理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污染后,及时解除应急处理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8 其他审批 汛前检查及汛期防汛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加强汛期防汛检查和准备。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批准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汛期检查相关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9 其他审批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设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救灾减灾方案,做好救灾减灾各项准备工作。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批准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0 其他审批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1 其他审批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抗旱方案,做好抗旱工作准备。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抗旱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2 其他审批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相关人员实地调查核实。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63 其他审批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准备;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事故后,及时解除应急处理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4 其他审批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突发事件时,紧急情况下,及时告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调集征用措施;
    4、事后处理责任: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5 其他审批 对可能影响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相关机构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6 其他审批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实施阶段责任: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3、解除阶段责任:在执行完毕后,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7 其他审批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灾情扩大;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进行巡回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8 其他审批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方案,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工作。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9 其他审批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制止焚烧行为;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秸秆禁烧区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0 其他审批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保护野生动物方案,做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工作。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1 其他审批 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调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将补偿申请相关材料和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2 其他审批 矿产资源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保护矿产资源方案。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矿产资源保护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3 其他审批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4 其他审批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生产安全事故的,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4.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整改处罚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75 其他审批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6 其他审批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7 其他审批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宣传预防阶段: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
    2、发现处理阶段: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安全隐患的,立即组织人员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隐患;
    3、监督检查阶段: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8 其他审批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公安、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准备;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实施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4、解除阶段责任:在排除事故后,及时解除应急处理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9 其他审批 协助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应急救援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小型露天采石场事故时,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2、上报阶段责任: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实施阶段责任: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0 其他审批 农村设置公益性目的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1 其他审批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三条 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乡镇敬老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虐待院贪腐挪用经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实施阶段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2 其他审批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3 其他审批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 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五保对象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4 其他审批 落实拥军优属工作,开展优抚 《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1、启动阶段责任:研究制定拥军优属方案,开展优抚工作。
    2、上报公示阶段:按规定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并公示。
    3、组织实施阶段:按照方案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检查拥军优属工作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5 其他审批 对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办理或者不予办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办理的,制作批准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6 其他审批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7 其他审批 残疾人医疗救助的审核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审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根据标准,按相关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8 其他审批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材料送交户籍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并出具其户口簿,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第十三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须在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9 其他审批 就业援助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相关审报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根据标准,按相关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援助责任:定期开展援助服务,促其就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0 其他审批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1 其他审批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2 其他审批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辖区内需要救助的老年人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受理阶段责任:接到老年人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3、实施阶段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监督管理老年人救助贯彻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3 其他审批 受委托组织代收捐赠款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启动公告阶段:制定接收捐赠款物实施方案,公告;
    2、组织实施阶段:依照实施方案组织人员开展接收捐赠款物工作。
    3、统计上报阶段:统计捐赠款物数目,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事后监管阶段:定期检查接收捐赠款物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4 其他审批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5 其他审批 组织协调督促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十八条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1/2。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其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和环节方案。
    3、组织实施阶段:组织开展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6 其他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物业管理区域需要调整时,对所需调整的区域进行调查;
    2、实施阶段责任:听取业主意见,会同相关部门做出调整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3、事后监管阶段:定期监督检查调整后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7 其他审批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送达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8 其他审批 建设单位临时管理规约的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印发送达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存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99 其他审批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婚育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0 其他审批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未办理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及时补办;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1 其他审批 计划生育药具管理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
    (一)编制计划生育药具需求和发放计划;
    (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1、启动阶段责任:编制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方案;
    2、统计宣传阶段: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
    3、指导服务阶段:开展指导和随访服务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2 其他审批 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开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宣传、政策咨询等服务,告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政策,帮助解决流动人口在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五)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统计、交流等工作,流入地及时向流出地核实、通报流入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流出地及时向流入地核实、反馈流出人口婚育、节育等信息;
    (六)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编制生育技术服务方案,开展宣传工作;
    2、实施阶段责任:依据方案开展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3、指导服务阶段:开展跟踪服务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3 其他审批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4 其他审批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备案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5 其他审批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事后监管责任:备案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6 其他审批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7 其他审批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及时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08 其他审批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组织专家和相关人员进行实地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根据批准决定,送达批准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109 其他审批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其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0 其他审批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立案。征收单位发现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的生育行为,填写《计划生育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后,予以立案。
    2、调查。要求两名以上的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参于调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3、审查审批。应当对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
    4、告知权利。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征收数额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作出征收决定。告知程序结束后,无异议的,制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6、送达回执。制作征收决定书并送达,信息公开。
    7、分期缴纳。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填写《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审批表》,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村(居)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签署意见,报征收单位审批。
    8、执行。由当事人直接到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9、结案。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后,填写《计划生育案件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
    111 其他审批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启动阶段责任:按要求制定征兵计划,做好征兵宣传工作,公示征兵相关规定。
    2、审查阶段责任: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意见,提出确定人员意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112 其他审批 编制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编制乡道规划方案。
    2、审查阶段责任:对乡道规划进行审核;依法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公示。
    3、上报阶段责任:按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3 其他审批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4 其他审批 加强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宣传启动阶段:制定道路保护方案,加强交通安全宣传。
    2、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道路保护、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5 其他审批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6 其他审批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村道公路用地计划。
    2、组织实施阶段:按照规定确定公路用地外援的建筑控制区。
    3、公告阶段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7 其他审批 配合开展超限超载车辆货运源头治理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开展超限超载车辆治理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实施定点监管,禁止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通行,做好治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8 其他审批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水库大坝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2、组织实施阶段:按照管理制度落实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水库大坝监督检查级制度管理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9 其他审批 水工程管理保护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第三款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水工程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2、组织实施阶段:按照管理制度落实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水工程监督检查级制度管理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 其他审批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1 其他审批 对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配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的审核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2 其他审批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审核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三款 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 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3 其他审批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4 其他审批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辖区内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3、实施阶段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监督管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贯彻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5 其他审批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辖区内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受理阶段责任:接到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3、实施阶段责任: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监督管理残疾人员救助贯彻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6 其他审批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7 其他审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纠纷的协助调解处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要求解决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调解意见,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8 其他审批 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9 其他审批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0 其他审批 社区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吸毒成瘾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责令其接收社区戒毒;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实施阶段责任:对吸毒人员进行社区戒毒;
    4、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1 其他审批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的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按照方案组织实施预防、控制措施,防治艾滋病传播;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2 其他审批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建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立案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调查取证。
    3、审查决定阶段: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5、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公告。
    6、行政强制决定阶段: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强制,应当由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强制的,应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书,决定书内容规范完整。
    7、送达阶段: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8、执行阶段: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依法采取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3 其他审批 预防精神病障碍发生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预防精神病障碍发生和患者康复的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按照方案组织实施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4 其他审批 协助开展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批准所外就医的,收容教育所应发给《收容教育人员所外就医证明》,并与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所外就医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定期回所报告,行动不便或者路途较远的可以书面报告。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考察,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员所在单位、街道(乡、镇)和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开展所外就医人员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签订联合帮教协议,组织开展,日常的监督、考察、帮教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5 其他审批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6 其他审批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发现阶段责任:发现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2、实施阶段责任: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7 其他审批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8 其他审批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上级主管部门的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39 其他审批 辖区内测量标志的协助保护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保护辖区内测量标志方案,加强保护管理。
    2、组织实施阶段:组织人员开展保护辖区呗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3、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开展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0 其他审批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规;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1 其他审批 做好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八条 大风(沙尘暴)、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雪、冰冻发生情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本地降雪情况,做好危旧房屋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1、宣传预防阶段:制定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大气象知识宣传;
    2、基础建设阶段:加强人员和气象灾害避险设施建设,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3、发现上报阶段:发生气象灾害,采取相应措施,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救助恢复阶段:向上级人民政府上报灾情、组织抢险及救助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2 其他审批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启动阶段责任:制定规划编制方案,量化分配各项管理指标。
    2、审查阶段责任:县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村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村庄规划成果完成后,必须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4、公示阶段责任:制发乡镇总体规划;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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