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54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0-16 08:55 字体【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全复字〔202354

 

申请人: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3319941108XXXX,户籍地:江西省XXXXXXXXXX组。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于20238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82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91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全椒县XX食品店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应当扣押办案人员的执法证、扣除相关办案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体条例》第二十八条第()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原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3621,本局收到申请人对全椒县XX食品店在XX网店经营的锅巴食品投诉举报,该食品详情标识无糖,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无糖食品含量规定,涉嫌误导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的投诉举报,本局于2023621日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原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

本局接到投诉线索后,组织执法人员于2023623日对全椒县XX食品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农家锅巴食品碳水化合物含量(每100克含量85克)超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无糖宣传(固体中每100克小于等于0.5克)要求,但在其XX店铺商品详情中标注无糖广告宣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并查明其系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并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停止该内容宣传,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情况:

本局于2023621日针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受理。针对投诉事项因全椒县XX食品店明确拒绝参加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调解终止;针对举报事项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立即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

本局于2023621日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于2023623日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有无糖宣传并现场及时改正,现场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本局于2023627日通过国家邮政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快递显示申请人于2023628日签收,本局至此完成投诉举报受理、调解、告知全过程,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告知以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6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全椒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XX网店经营的锅巴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作出《关于对刘XX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全市监襄复[2023]21号)》,并于2023627日通过国家邮政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快递显示申请人于2023628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关于对刘XX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对于商家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其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6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调解终止、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627日邮寄答复函告知了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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