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55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0-16 10:56 字体【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全复字〔202355

 

申请人:X男,20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92220010828XXXX,户籍地:湖北省XXXXXXX组。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其投诉调解结果,于20238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82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95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调解结果行为违法,责令限期书面告知投诉事项调解结果。

申请人称:本人在XX店购买了两单糯米锅巴一个是小龙虾口味,一个是蟹黄蛋黄口味。收到货后产品上生产厂家为全椒XX食品厂其执行标准为GB7099,该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但该产品实际工艺为膨化工艺应属于膨化食品类型范畴内并不适用于GB7099糕点工艺。进一步说如若糕点类型里面存在膨化工艺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膨化食品这个类目。故此其锅巴产品不属于GB7099适用范畴内,其产品涉嫌滥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本人诉求:请求全椒县XX食品厂依据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线索立案调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给被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以及该条最后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上述法条说明自受理后共计五十二个工作日内应告知本人关于投诉调解结果,但在全国12315上被申请人答复并未存在其投诉调解结果。经查看申请人于2023417日受理,该案件从受理2023417日到2023629日之时已经达到52个工作日法定期限。

    在这期间被申请人除了在全国12315给出受理以及6.19 结案答复经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生产工艺流程和食品制作操作书、食品检验合格报告,符合GB7099标准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此外并未给本人任何关于该案件的答复。也未通过另外途径进行告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五十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调解处理结果,至今已经超出三十五个工作日,程序违法。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涉嫌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现就潘X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原投诉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3414,我局收到申请人潘X关于全椒县XX食品厂的投诉单,内容为:“本人在XX店购买了两单糯米锅巴。一个是小龙虾口味,一个是蟹黄蛋黄口味。收到货产品生产厂家为全椒县XX食品厂,其执行标准为GB7099,该标准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但该产品实际工艺为膨化工艺,应属于膨化食品类型范畴内,并不适用于GB7099糕点工艺。进一步说如若糕点类型里面存在膨化工艺的话,那么就不会出现膨化食品这个类目。故此其锅巴产品不属于GB7099适用范畴内,其产品涉嫌滥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对其涉嫌违法线索予以立案查处,请求厂家连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单承担一千元赔偿责任,两单共计两千元。我局于2023417日对该投诉予以受理,我局受理行为合法。

二、申请人投诉核实情况

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4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产品糯米锅巴,其产品标签执行标准为GB709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的食品生产工艺流程、食品制作操作书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符合相应要求。

三、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根据调查结果来看,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食品生产工艺流程、食品制作操作书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符合相应产品标签执行标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局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并2023619日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四、调解不是处理投诉的必然法定程序,未经调解的,我局无法定告知职责。

(一)关于调解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争议具有调解的职责,其第三十九条只是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至于如何受理投诉、受理后如何处理,其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处理。

具体到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是否有调解职责,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即,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确定该一百四十八规定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

(二)关于组织调解。

行政调解是一种公共服务,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参加、政府居中调解。对于受理投诉后如何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同意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应当采取调解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则不应当组织调解,即,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是启动调解的必然条件,是组织调解的必须前提。具体到本次投诉,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我局依法不组织调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调解程序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其第(五)项: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终止,意思是停止,不再继续。有开始才有终止,终止是行为进行过程中的停止、不再继续。本次复议中,被投诉人明确不同意调解,我局不开展调解,符合规定。我局没有实施调解行为,更没有实施调解过程中的终止行为,因此,不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定我局终止调解行为,进而得出应当在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结论。另,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不组织调解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我局对被投诉人开展了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在此次投诉处理中,我局没有实施调解行为,没有实施调解过程中的终止调解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所请求告知的调解结果。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终止调解的规定,明显不当。且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没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不组织调解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因此,我局对此次投诉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414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全椒县XX食品厂的投诉单,依据提供的线索材料,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41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现投诉产品糯米锅巴,其产品标签执行标准为GB709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厂家提供了该产品的食品生产工艺流程、食品制作操作书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调查结果来看,厂家生产的糯米锅巴符合标签规定,未发现违法行为

针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4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开展现场检查因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其投诉事项调解结果行为违法,20238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拒绝调解说明书》、调查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此条规定,调解不是处理投诉的必然法定程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同意调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才采取调解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则不应组织调解在本案中被投诉人明确不同意调解故被申请人并未实施调解行为,自然不存在调解过程中的终止调解行政行为,也就不存在申请人所请求告知的调解结果并不适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将不组织调解情况告知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4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于20234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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