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58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1-07 10:22 字体【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复字〔202358

 

申请人x,男20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118120001028xxxx户籍地: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828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239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914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921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1、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产品,我也未曾收到过涉案产品召回通知;2、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数、精神等方面的危害;3、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回复,由此可见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亦未没收其违法所得。故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了事,不排除其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现就张x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3821,我局收到申请人张x反映关于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抖音经营的店铺“xxx粮油授权企业店”发布的“核桃油”产品网页标题宣称辅食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我局按照规定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受理核查。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

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8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上述商品网页标题宣传“辅食”内容予以删除,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检查之前已改正相关行为以及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三、申请人举报线索处理结果

根据现场检查,并查明其系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本局于20238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

我局于2023821日受理该投诉举报,于2023823日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上述商品网页标题宣传“辅食”内容予以删除属于及时改正,同时查询系统平台属于初次违法,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场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于2023828日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快递显示申请人于2023829日签收,我局至此完成投诉举报受理、调解、告知全过程,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告知以及处理结果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82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反映关于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在其抖音经营的店铺xxx粮油授权企业店”发布的“核桃油”产品网页标题宣称辅食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据线索对该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

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2023823日对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商家已将上述商品网页标题宣传“辅食”内容予以删除,并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索证索票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基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上述商品网页标题宣传“辅食”内容予以删除,同时查询系统平台其系初次违法,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场征询被投诉举报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被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2023年8月28日通过快递书面回复书告知申请人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快递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签收。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9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销售备案信息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国泰众信检测报告》等证据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8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针对其中投诉内容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828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上述商品网页标题宣传“辅食”内容予以删除,经查询系统平台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因被投诉举报方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828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x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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