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59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1-07 10:37 字体【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复字〔202359

 

申请人xx,男,20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102720010319xxxx,户籍地:xxx省xx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松,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15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全椒县xx食品店的处理决定,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1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2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韩xx举报全椒县xx食品店的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本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对被申请人答复的:“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不子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本人认为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定义: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认为,本人的举报产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依《中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不作为的处理,这显然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其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难道是对违法者有什么畏惧还是和违法者存在什么利益输送关系?其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

被申请人称:xx《行政复议申请书》我局已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人是韩xx,复议请求是: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韩xx举报全椒县xx食品店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现就韩xx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申请人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3年7月25日,本局收到申请人韩xx对全椒县xx食品店在拼多多网店经营的锅巴食品网店宣传页面标称无糖,但该食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单。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举报线索核实情况: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锅巴食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分别为每100克含量88.1克、87.6克、88.3克、86.9克、85.0克,现场查看当事人网店页面产品介绍未看到有无糖宣传。被举报人表述之前网店页面确实标有无糖宣传,但是后来有消费者反映这个问题,之后就立即改正,删除“无糖”宣传用语。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无糖为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小于等于0.5克,被举报人经营的锅巴食品网页宣传无糖用语涉嫌虚假宣传。

经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同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删除“无糖”宣传用语,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情况

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

本局于2023年7月25日针对举报开展调查,于2023年8月10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15日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行政复议机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韩xx对全椒县xx食品店在拼多多网店经营的锅巴食品网店宣传页面标称无糖,但该食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标准,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依据线索对该举报线索进行核查。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锅巴食品外包装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分别为每100克含量88.1克、87.6克、88.3克、86.9克、85.0克,现场查看当事人网店页面产品介绍未看到有无糖宣传。被举报人表述之前网店页面确实标有无糖宣传,但是后来有消费者反映该问题后就立即改正,删除“无糖”宣传用语。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无糖为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小于等于0.5克,被举报人经营的锅巴食品网页宣传无糖用语涉嫌虚假宣传。经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同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删除“无糖”宣传用语,改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基于被举报人已删除“无糖”宣传用语,同时查询系统平台其系初次违法,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另《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删除“无糖”宣传用语,属于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经查明其系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因被举报方系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故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15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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