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全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全复字〔2023〕60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1-14 10:48 字体【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复字〔202360

 

申请人: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32419440801xxxx,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x,系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全椒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叶晓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武岗)不罚决字202348,于20239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9月2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案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武岗)不罚决字202348

申请人称:我母亲去村部要鱼塘和田返还钱,被村里一次又一次的推,周x说钱在他那就不给,还骂就先推我母亲不让进去,我母亲不愿意出去,就打了我母亲,我当晚就请他们调取视频,就什么都清楚了。我母亲被村干部周x打多处损伤和胸骨骨折,所以公安局对周x不予处罚不对。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王xx携带袋子等物到xx县xx镇xx村部,来到村部办公区,村干部周x认为王xx要拿袋子内装有污秽物的玻璃瓶子砸,遂上前劝阻,双方争夺袋子,致王xx身体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xx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周x缺乏与特殊人群交流的基层工作经验,劝阻方法不当,理应知道被侵害人系老年人体质较差,争夺袋子时发生肢体接触,放任王xx被伤害结果发生。造成王xx肢体损伤,但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鉴于周x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对王xx被伤害一案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此,请求全椒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全公(武岗)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驳回王xx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因土地补偿款与武岗镇官渡村发生矛盾多年,2023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王xx携带袋子等物到全椒县武岗镇官渡村部办公区。村干部周x认为王xx要拿袋子内装有污秽物的玻璃瓶子砸遂上前劝阻,双方争夺袋子相互拉扯致王xx身体损伤。上述事情发生过程中当事人未报警,后由王xx女儿谢x2023年4月28日17时拨打110报警,声称其母被人打了。xx县xx局xx派出所于4月28日当晚对周x进行询问,并于4月29日作行政案件受理。

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对王xx伤情通过全椒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xx右侧第2根肋骨、胸椎、右手中指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左手手臂淤青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后又聘请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23年8月18日鉴定结论为:王xx左手前臂未达轻微伤标准;右侧第2肋骨、胸9和胸12椎体不符合新鲜骨折,对此不予评价。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

鉴于周x违法行为特别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周x作出《全公(武岗)不罚决字〔2023〕4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检查图片》、《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部门,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王xx因土地补偿与武岗镇官渡村发生矛盾多年,2023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王xx携带袋子等物来到全椒县武岗镇官渡村部办公区,村干部周x认为王xx要拿袋子内装有污秽物的玻璃瓶子砸遂上前劝阻,双方争夺袋子致王xx身体损伤。周x缺乏与特殊人群交流的基层工作经验,劝阻方法不当,理应知道被侵害人系老年人体质较差,争夺袋子时发生肢体接触,放任王xx被伤害结果发生造成王xx肢体损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x身体损伤未达轻微伤。鉴于周x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故被申请人对周x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伤情鉴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公(武岗)不罚决字202348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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