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64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2-22 11:04 字体【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全复字〔202364

 

申请人: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72419880820xxxx,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1019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全椒县果唯伊盛世豪庭水果店的回复》,于202310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11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请求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适用错误,予以纠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由美团外卖购被申请人辖区内[xx(盛世豪庭店)]的智利进口西梅,收货后食用,不久就出现一定症状的腹泻,申请人对此款购买的进口西梅的食品安全产生怀疑,申请人通过邮政EMS信函向被举报人处进行实名投诉举报,予以保障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诉求:申请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所载内容,要求商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所载法定义务,提供我购买进口西梅的当批次进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印证涉诉商品的安全性、合法性,用于打消申请人的相关顾虑。如商家不履行法定义务提供相关凭证,证明申请人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做出相关举报内容。
    被申请人处2023年10月19日向本人作出本案件相关告知,回复中部分内容申请人不予认可:1、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被申请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特此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予以纠正被申请人的违规行政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所载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遵循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办案程序不合法合规。 2、根据申请人与涉诉商家的买卖交易中涉诉商家提供的涉诉商品名称及商品详情,明确体现此涉诉商品为智利进口西梅,申请人在购买前还与涉诉商户进行过涉诉商品信息确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安全保障权、第八条知情权、第十条公平交易权、第十五条监督权等,申请人有权要求涉诉商家提供相关”凭证”予以打消申请人的相关顾虑。
 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所承载内容。申请人购买的涉诉商品商家应当能够提供申请人所需“凭证”,申请人认为涉诉商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所承载内容,拒绝履行经营者法定义务,侵犯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处未曾敦促涉诉商户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有失公平公正。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所承载内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进行案件调查,未曾有直接证据证明涉诉商户在2023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销售的涉诉商品并非进口商品,现在只凭涉诉商户的单方面“证言”(事发后涉诉商户称本人所购涉诉商品系国产西梅,并非进口西梅,申请人认为涉诉商户属于为逃避责任提供的非真实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为结案依据)涉诉商户表示能够提供相关国产西梅的进贷凭证,申请人认为相关“证言及凭证”与申请人实际食用的进口西梅仅存在品种相同的特性。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涉诉商品存在其他任何关联性证据,不应当作为结案依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特性。5、涉诉商户可能涉嫌存在未履行《食品安全法》中的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义务,在销售过程中在申请人进行商品信息确认时存在主观故意侵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主观故意并非客观故意,并且未曾体现积极改正的行为,不应适用相关行政处罚的从轻情节。时至今日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未曾得到保护,被申请人应当敦促涉诉商家履行法定义务。6、被申请人处应当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保障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审慎使用自己的“权利”,应当站到优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上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申请人就想知道我食用涉诉进口商品的安全性、合法性。申请人就想通过被申请人处公平公正调查事实真相,知道自己所食用商品的真实来源(有无涉及海外非法入境商品)是否对本人造成潜在的次生危害。

被申请人称:现就王x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 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2023年10月16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王x对全椒县xx盛世豪庭水果店在美团外卖APP经营的店铺“果唯伊(盛世豪庭店)”宣传页面标称经营的[超甜进口西梅300g];商品名称及详情标注:进口,产地:智利。订单号:1000763931270847513;消费金额:37.88元;尊重事实,收货后商品新鲜程度良好,不存在视觉感观方面的瑕疵,但是食用之后,本人身体出现轻微不良反应,致使本人对商品安全产生怀疑的投诉举报信。本局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超甜进口西梅300g]为新疆西梅,现场查看当事人网店页面产品介绍未见有[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被投诉举报人表述之前网店页面确实标有[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但是后来有消费者反映这个问题,之后就立即改正,删除[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用语。被举报人经营的网页宣传[超甜进口西梅300g]涉嫌虚假宣传。

经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新疆西梅农产品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材料,同时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删除[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用语,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情况:针对投诉,本局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诉求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

针对举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局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投诉举报,2023年10月18日针对投诉举报开展调查,于2023年10月19日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x对xx县xx水果店在美团外卖APP经营的店铺“xx(盛世豪庭店)”宣传页面标称经营的[超甜进口西梅300g]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其经营的[超甜进口西梅300g]为新疆西梅,现场查看其网店页面产品介绍未见有[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表述之前网店页面确实标有[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但是后来有消费者反映这个问题就立即改正删除[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用语,并提供了新疆西梅农产品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材料。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网页宣传[超甜进口西梅300g]涉嫌虚假宣传在现场检查之前其已删除[超甜进口西梅300g]宣传用语,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诉求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故决定终止调解。针对举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已改正网页商品信息图片》、《供货清单》、《检测报告》、《供货商资质》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针对其中投诉内容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确有虚假宣传行为,鉴于其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且在现场检查之前已删除虚假宣传标语,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和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xx县xxx水果店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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