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67号)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全复字〔2023〕67号
申请人:邓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0913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区xx路x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邓xx投诉举报的答复函(全市监襄复[2023]35号)》,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事实和理由:1、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但该条共有2款,且有多项规定,其未具体明确具体(对应)的款,项,构成适用依据错误。
2、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立案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7条的规定。3.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对xx县xx厂决定不予立案,其实质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第(十)条关于“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xx县xx厂如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保护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但xx县xx厂至今并未主动退赔,被申请人竟对xx县xx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称:现就邓xx申请行政复议答复如下:
(一) 申请人原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2023年8月30日,本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县xx厂生产经营的“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食品外包装标签名称不能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误导消费者,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的规定,请求调查处理并奖励。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同类型的“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食品 待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食品名称: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其食品配料表中标注有咸鸭蛋黄、海盐芝士调味粉等食品原料,产品执行标准为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4.1.2.2 规定:“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4.1.2.1 规定的名称”。该食品许可生产类别和执行标准为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存在未在标签中标注糕点类别反映其真实属性的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包装袋,并主动对该批次标签违法的食品进行召回,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针对投诉,本局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诉求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
针对标签举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包装袋,并主动对该批次标签违法的食品进行召回,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本局于2023年9月1日作出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投诉举报,同日针对投诉举报开展调查,于2023年9月1日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处理结果。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xx县xx厂生产经营的“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食品外包装标签名称不能反映该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误导消费者,不符合“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的规定,请求调查处理并奖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有申请人投诉举报同类型的“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食品待销售,该食品外包装标签标示食品名称:咸蛋黄锅巴(海盐芝士味),其食品配料表中标注有咸鸭蛋黄、海盐芝士调味粉等食品原料,产品执行标准为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单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该食品许可生产类别和执行标准为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存在未在标签中标注糕点类别反映其真实属性的违法行为。现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包装袋,并主动对该批次标签违法的食品进行召回,未造成严重后果。
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诉求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标签举报,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包装袋,并主动对该批次标签违法的食品进行召回,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邓xx投诉举报的答复函(全市监襄复[2023]35号)》并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照片》、《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针对其中投诉内容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规定,针对标签举报,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商家确实存在未在标签中标注糕点类别反映其真实属性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食品包装袋,并主动对该批次标签违法的食品召回,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认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并无不当只是未明确适用具体款项,现本机关已予指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邓xx投诉举报的答复函(全市监襄复[2023]3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