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68号)

来源:全椒县司法局 阅读: 发布时间:2023-12-27 11:24 字体【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全复字〔202368

 

申请人: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8119950322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路x排xx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1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1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9月30日在该药店购买了158.4元的地龙中药饮片,回来以后发现里面特别多的土,而且想起在现场买的时候,该中药无任何标签,给我的小票上厂商写的也只是:中药饮片广东,无详细信息,我查看了中国药典,该地龙同样不符合炮制规范,未洗净,未切段,我怀疑该药店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56条,第98条,第129条规定,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售卖假药劣药。申请人认为该药店售卖的是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所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投诉。
     而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的回复为:首先感谢你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对于你投诉的产品,2023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核实,你的投诉经现场调查,被投诉人向本局提交了进货发票、检验报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清装斗记录,销售记录等相关材料(随附件上传给您)。被投诉人无违法行为,本局不予立案调查。你所要求被投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赔偿,被投诉人拒绝任何形式的调解。

我在这里有几个疑问想问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第一点,执法人员有没有查销售记录,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此中药饮片的药店的销售记录清单必须有。第二点,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给我的小票无厂家名称,批号为220402而市监局提供的办结反馈附件里的进货单,检验报告等批号为161201。批号都不相符,并且还是2016年的,恐怕从那时候起就已经开始卖劣药了吧。第三点,现在是2023年十月份,药店提供2016年的进货单,首先,七年过去了,药店进了lkg的地龙,到现在还没卖完,这个证据可笑吗,其次,这个地龙保质期有七年吗?原包装,标签有吗?早已经变质无药效了吧,再然后,厂家提供的证明,只能代表在2016年药店从厂家购买过这袋地龙吧,还能什么?之后的事情厂家清楚吗?市监局执法人员受到了药店什么好处?如此明目张胆的包庇,第四点,根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药店提供中药饮片装斗清斗记录。第五点如果药店解释不清的话,那药店已经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内容及受理情况:

2023年10月3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石x对全椒县xx大药房有限公司投诉单(编号1341124002023100369697339)。投诉内容为:本人于9月30日在该药店购买了158.4元的地龙中药饮片,回来以后发现里面特别多的土,而且想起在现场买的时候,该中药无任何标签,给我的小票上厂商写的也只是:中药饮片广东,无详细信息,我查看了中国药典,该地龙同样不符合炮制规范,未洗净,未切段,我怀疑该药店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56条,第98条,第129条规定,未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售卖假药劣药。我要求药店提供药品随货清单,检验报告,不过他售卖的药品连标签都没有,根本就无法证明卖的此药品所对应的批号,请贵局严查,并要求商家提供清斗装斗记录,和装斗日期以后的电脑里销售记录,请贵局严肃处理处罚,要求商家按照药品管理法144条规定退一赔十,保护我合法权益,并且我保留向上级政府申诉的权利。本局于2023年10月9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

(二)申请人投诉内容核实情况: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人全椒县xx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其经营地龙中药饮片在售,药房内无地龙库存,被投诉人提供销售地龙的清斗装斗记录、进货明细、成品检验报告书、合格证、供货商相关资质和销售记录。

经调查,被投诉人于2017年6月1日从供货商北京xx(亳州)药业有公司购进地龙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号:皖20160125、数量:1kg、规格:1kg/袋、品种编号000678、产地:广东、批准文号:161201、生产日期2016年12月09日、执行标准:2015年版《中国药典》。装斗复合记录显示装斗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和2023年4月23日,两次装斗批号显示161201和220402,装斗记录存在不规范行为。被举报人表示是员工对电脑操作不熟悉,为图方便,在添加商品信息的时候,错误填写导致的,现在已经整改完善电脑信息。

(三)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情况

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入口进行投诉,本局执法人员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赔偿诉求告知被投诉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同时在投诉事项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装斗记录不规范导致产品批号错误记录,但鉴于主观过错较小、货值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故不予立案。上述处理结果,本局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

申请人通过平台提交投诉,本局于2023年10月9日受理投诉,针对投诉事项开展调查,被投诉人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进行赔偿,明确拒绝调解,并于2023年10月11日回复申请人具体情况。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理投诉相应职责和程序。

被投诉提供了地龙中药饮片购销记录、清装斗记录、合格证、供货方资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龙中药饮片是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销售假药劣药情况。

综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本局针对此次投诉事项调查处理,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日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10月8日依据线索对被投诉人全椒县xx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现场进行检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其经营地龙中药饮片在售,药房内无地龙库存,被投诉人提供销售地龙的清斗装斗记录、进货明细、成品检验报告书、合格证、供货商相关资质和销售记录等材料,证明该地龙中药饮片是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该地龙中药饮片购进资质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投诉的销售假药劣药违法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装斗记录存在不规范行为导致产品批号错误记录,被投诉人表示是员工对电脑操作不熟悉,为图方便在添加商品信息的时候错误填写导致的,现在已经整改完善电脑信息。

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体投诉赔偿诉求告知被投诉人,并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鉴于商家提供了地龙中药饮片购销记录、清装斗记录、合格证、供货方资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地龙中药饮片是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并无申请人反映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装斗不规范产品批号错误记录问题,鉴于其主观过错较小、货值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药品购进记录》、《销售记录》、《装斗复合记录》、《被投诉人情况说明书》、《成品检验报告书》、《合格证》、《供货商资质》、《被投诉人资质材料》、《现场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请人在2023年10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被申请人经现场调查后针对投诉内容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20231011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投诉人提供销售地龙的清斗装斗记录、进货明细、成品检验报告书、合格证、供货商相关资质和销售记录等材料,证明该地龙中药饮片该地龙中药饮片购进资质合法,不存在申请人所反映销售假药劣药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在投诉办结反馈内容表述无违法行为意指商家购进资质合法,并无申请人所述销售无资质伪劣药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完整易造成歧义,故本机关特此指正。同时被申请人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商家装斗记录不规范导致产品批号错误记录的行为,鉴于其主观过错较小、货值数量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调解终止、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11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调解终止、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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