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不服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全复字〔2023〕72号)
全椒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复字〔2023〕72号
申请人:苏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58320010902xxxx,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厝x号。
被申请人: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投诉举报人没有向我(消费者)召回过涉案的产品,我也没有收到过被投诉举报人发出的召回通知;
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给我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人身、精神等方面的危害;
三、被投诉举报人未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已经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
综合上述情况及被申请人的答复函由此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现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你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 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及受理情况:2023年10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苏xx对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鲜赢食代红枣核桃酥”食品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该产品使用字体标注:[红枣核桃酥],并配有[红枣、核桃]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单独标注[红枣、核桃]含量的投诉举报信。我局依法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核实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正在整改,从新制作标签并对产品进行召回,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召回通知函、销售商的产品召回回复函等材料。
(三)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情况: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正在整改,从新制作标签并对产品进行召回,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我局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本次投诉调解。2023年10月13日我局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四)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我局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投诉举报,于2023年10月8日针对投诉举报开展调查,于2023年10月13日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处理结果。
综上,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和调解终止的决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苏xx对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鲜赢食代红枣核桃酥”食品投诉举报信,内容为:内容为:该产品使用字体标注:[红枣核桃酥],并配有[红枣、核桃]的图案该行为属于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是其并未单独标注[红枣、核桃]含量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经核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已正在整改,重新制作标签并对产品进行召回,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召回通知函、销售商的产品召回回复函等材料。
被申请人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正在整改,重新制作标签并对产品进行召回,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投诉内容,被申请人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本次投诉调解。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EMS邮寄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投诉举报回复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召回材料》、《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等证据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全椒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针对其中投诉内容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确发现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正在整改、重新制作标签并对产品进行召回、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安徽xx食品有限公司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