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实施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准确把握从轻或减轻、从重、不予处罚的情形,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标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罚档次递减一档确定处罚标准,适用第1档处罚标准的不递减。
第八条 应当减轻处罚的,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不含本限)确定处罚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胁迫、诈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有危害后果的;
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罚档次递增一档确定处罚标准,适用第3档处罚标准的不递增。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对劳动者家庭、生活和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引发集体上访或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对维权的劳动者采用殴打、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方式的;
抗拒、阻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其他依法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法人单位1000元以下的处罚和无自由裁量幅度的处罚,不予细化。
第十三条 未列入裁量权基准的行政处罚,由各地结合实际,参照本适用规则及《安徽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精神合理实施。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