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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县民政局编制了《全椒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月23日前在本网页留言栏留言反馈。 全椒县民政局 2024年2月19日 全椒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县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具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地名命名更名的职能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办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批准; (三)城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区之外乡镇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县民政部门具体受理。 (四)县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县交通运输部门具体受理。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乡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征求所在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报送市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 (四)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是地名管理的重要载体。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地名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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